(2016)津0116民初20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马明匣、王雨生等与邵建锋、崔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匣,王雨生,王娣,王凯雯,王熙雯,邵建锋,崔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089号原告马明匣,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罡,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生,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罡,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娣,女,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罡,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雯,女,200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明匣(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罡,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熙雯,女,200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明匣(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罡,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锋,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滨,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马明匣、王雨生、王娣、王凯雯、王熙雯与被告崔滨、邵建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匣、王雨生、王娣、王凯雯、王熙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滨、邵建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匣、王雨生、王娣、王凯雯、王熙雯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13分,王全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J×××××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隔离带开口处左转驶入逆行车道时,遇崔滨驾驶津L×××××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崔滨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其车辆前部与王全乐车辆右侧接触后,王全乐车辆向右侧翻过程中,王全乐及其车厢内自行车抛出车外,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全乐当场死亡、崔滨车内乘车人王学鹏、李海涛、王清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王全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鹏、李海涛、王清勇无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鉴定费1700元、殡葬过程中支付的费用37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593元、交通费900元,共计708909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滨、邵建锋按照30%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实王全乐急救并死亡情况;4、尸检费发票、血检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费损失;5、塘沽殡仪馆火化登记表、收据3张、收费明细确认单、发票3张,证实原告在殡葬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在收据中包含尸体缝合4800元);6、保定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王全乐的关系、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邵建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在是我所有,事故时由崔滨驾驶,崔滨是我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因我认为司机崔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我方同意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与崔滨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建锋未提交证据。被告崔滨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车是被告邵建锋所有,事故时由我驾驶,我是邵建锋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我方认为我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滨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13分,王全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J×××××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隔离带开口处左转驶入逆行车道时,遇崔滨驾驶津L×××××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崔滨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其车辆前部与王全乐车辆右侧接触。王全乐车辆向右侧翻过程中,王全乐及其车厢内自行车抛出车外。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全乐当场死亡、崔滨车内乘车人王学鹏、李海涛、王清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王全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鹏、李海涛、王清勇无责任。因王全乐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王全乐系农业户籍。原告马明匣系王全乐之妻,原告王雨生系王全乐之父,原告王娣系王全乐之母,原告王凯雯、王熙雯均系王全乐之女。原告王雨生出生于1951年7月7日,原告王娣出生于1948年7月2日,原告王熙雯出生于2009年11月18日,原告王凯雯出生于2002年5月8日,原告均系农业户籍。另查明,津L×××××号车系邵建锋所有,事故时由崔滨驾驶,崔滨是邵建锋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尸检费发票、血检费发票,塘沽殡仪馆火化登记表、收据3张、收费明细确认单、发票3张,保定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建锋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崔滨受邵建锋雇佣驾驶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在其从事受雇佣活动中,崔滨让王学鹏、王清勇、李海涛等与工程有来往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搭乘其驾驶车辆前往工地,未超出授权范围,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雇主邵建锋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建锋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崔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提供了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王全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基本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由于四被扶养人前12年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前12年四被扶养人为13739元∕年×12年=164868元;超过12年后,王娣尚有一年抚养费,13739元∕年×1年÷3人=4580元;王雨生尚有四年抚养费13739元∕年×4年÷3人=18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7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共计340280元+187766元=52804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提交了尸检费发票、血检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9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由于死者王全乐系外地人,故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7920元,被告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明匣、王雨生、王娣、王凯雯、王熙雯因王全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400元;二、被告邵建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匣、王雨生、王娣、王凯雯、王熙雯因王全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43804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468762元的30%,实际赔偿140628.6元;三、驳回原告马明匣、王雨生、王娣、王凯雯、王熙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邵建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