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程亚凡与许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36号原告:程亚凡,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徐尚艮,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许宜新,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程亚凡诉被告许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宜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家庭急需用钱,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9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人格保证延期归还,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9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原告与徐尚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四份、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900元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许宜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实际出借金额为50500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过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程亚凡现金2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程亚凡现金2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向程亚凡借款10000元;一个月之内归还。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96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程亚凡现金135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本息一并还清。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程亚凡74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本人保证在2014年前还清。当天,被告在借条上备注收到原告现金7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按实际出借金额50500元为准;利息计算及截止时间按法律规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宜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亚凡借款50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9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13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7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程亚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73元,由被告许宜新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程亚凡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健人民陪审员 洪 曙 光人民陪审员 李 淑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