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忠辉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辉,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56号原告:叶忠辉,无固定职业。被告:XX,无固定职业。原告叶忠辉为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辉起诉称:被告XX曾向原告租用房屋,在原告向被告收取2015年4月份及5月份的电费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未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支付原告电费42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罚息102元,合计523元。被告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叶忠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代收费业务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叶忠辉代付2015年4月份电费8018.3元(单价为0.946元)、5月份电费为8253.39元(示数82135至58937.5的单价为0.946元,示数85937.5至90910的单价为0.9376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XX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应向原告缴纳电费,单价为1.15元,但被告XX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5月份的电费共计421元的事实;3、《房屋租赁和占有使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如逾期付款(包括房租、水电费等),按每月两分厘罚息;水、电发生损耗,按照水、电实用数比例分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X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故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叶忠辉与被告XX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和占用使用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XX租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吴江岸工业区联众路7号的房屋,并同时约定如逾期支付房租、水电费等,按每月两分厘罚息,如水、电发生损耗,按照水、电实用数比例分摊。房屋租赁期间,被告XX每月按照每度1.15元的价格向原告叶忠辉支付电费。向原告已向供电部门垫付了2015年4月份及5月份的电费,但被告XX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月的电费共计419.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XX应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用期间的电费。关于被告XX拖欠原告叶忠辉电费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向供电部门垫付电费的收据,并提供了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XX未支付2015年4月份及5月份电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XX应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现因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电费。故本院对被告XX拖欠原告叶忠辉2015年4月份及5月份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XX拖欠电费的单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代收费业务收款收据两份显示的单价与原告向被告XX收取的单价并存在差异。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称其所有的厂房分租给不同的租户,每位租户均装有独立的分电表。电表分接过程中,会存在电量的损耗,总电表的示数一般要大于分电表的示数的总和,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和占用使用协议》中亦有约定如水、电发生损耗,按照水、电实用数比例分摊这项内容。故关于被告XX应支付的电费的单价应按照原告诉请的1.15元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和占用使用协议》中约定按每月两分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应按照所欠的电费金额及逾期付款的时间按每月两分厘予以确定。因被告XX至今未支付所欠的电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的逾期罚息,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支付原告叶忠辉电费41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67.16元,共计480.91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