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与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宾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柯亚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华,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玖成,男,汉族,1959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生,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平,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建第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建第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雪娇,被上诉人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衡发建材店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唐国平为业主。2013年7月1日,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茂建第四公司(乙方)签订《凤凰美域花园(1-12栋及地下室)施工合同》。同年7月15日,茂建第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亚恩书面授权张衡贤签订中山市凤凰美域花园小区工程合同等有关事项,有效期限120日。茂建第四公司设立“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凤凰美域花园项目部”并刻制印章,茂建第四公司将该项目材料供应分包给深圳泉源公司后。深圳泉源公司(甲方)与洪玖成、何春生、衡发建材店(乙方)签订《购货合同》。深圳泉源公司(甲方)与洪玖成、何春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2月18日,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题研究凤凰美域项目承包商事宜,确认2013年12月前已将茂建第四公司申请的工程款付清,派员到茂建第四公司正式通报项目实际情况。2014年3月5日,(甲方)茂建第四公司凤凰美域项目部、(乙方)洪玖成、何春生、(丙方)深圳泉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木方由深圳泉源公司(丙方)供货,丙方又向洪玖成、何春生(乙方)购买木方、模板,丙方欠付乙方木方、模板款已到期,现因丙方已丧失履约能力;经三方核账,至本协议签订日为止,丙方共欠乙方木方、模板款、运费、吊机费、人工费2804971元,按自应付款日起至协议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50000元,计2854971元;丙方所欠乙方木方、模板款,甲方同意直接支付给乙方,支付时甲方无需再向丙方确认和征得丙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后直接抵减甲方所欠丙方的木方、模板款;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木方、模板款2854971元,分四期支付具体如下: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同年5月15日前支付1200000元、同年6月15日前支付754971元、同年7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对协议约定的款项,甲方收到业主月进度款后即时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衡发建材店账号××××)上,乙方收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据;双方确认的上述款项,如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则需以欠付数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由于一方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将由败诉方承担,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不超过标的总金额的30%)、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三方同意由乙方洪玖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书甲方加盖“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凤凰美域花园项目部”印章、张衡贤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乙方洪玖成、何春生签名,丙方深圳泉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阮泉胜签名。2014年4月10日,茂建第四公司出具任命书,决定免去张衡贤在凤凰美域花园(1-12栋及地下室)工程担任项目总指挥的职务,重新任命邓以秋为凤凰美域花园(1-12栋及地下室)工程的项目总指挥,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将该任命书分别抄送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茂建第四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2014年4月、5月到期欠款。2014年6月15日,(甲方)洪玖成、何春生、(乙方)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指派李鑫作为洪玖成、何春生诉被告茂建第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委托事项实际情况协商风险收费,按起诉标的额2%收取,在执行到位时一次付清。2014年6月23日,洪玖成、何春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通知唐国平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作出(2014)蒸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5日茂建第四公司凤凰美域项目部作为甲方、洪玖成、何春生为乙方、深圳泉源公司为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茂建第四公司应支付给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模板、木方款1700000元(即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同年5月15日前支付1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066.67元,支付的代理费36774元。茂建第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茂建第四公司对2014年6月、7月二期到期欠款仍未支付,为此,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179491元(从2014年6月15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后段另行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015年3月26日,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茂建第四公司支付2014年6月、7月欠款共计1154971元;逾期付款利息179491元;承担逾期付款而支付的代理费26689元、差旅费500元。原判认为,茂建第四公司承建中山市润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美域花园工程期间向深圳泉源公司购买模板、木方,深圳泉源公司又向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购买,茂建第四公司尚欠深圳泉源公司模板、木方款,深圳泉源公司又欠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模板、木方款,茂建第四公司所设立的凤凰美域项目部、洪玖成、何春生、深圳泉源公司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深圳泉源公司所欠洪玖成、何春生的模板、木方款由茂建第四公司凤凰美域项目部支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构成的债务转移要件,双方在履行《还款协议书》时发生纠纷,应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茂建第四公司凤凰美域项目部系茂建第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义务应由茂建第四公司履行,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向茂建第四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主张应按《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规定的日期按期付款,而茂建第四公司则主张按《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收到业主月进度款后即时支付,茂建第四公司至今尚未收到业主月进度款,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该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较第四条约定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茂建第四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月结算、支付,茂建第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三原告款项,由此引起纠纷,茂建第四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要求茂建第四公司支付2014年6月、7月二期款项共计欠款115497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茂建第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欠款,还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诉请主张按《还款协议书》上的欠款1154971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深圳泉源公司在结算时已承担未付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应按实际欠款金额1104971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分别从2014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款754971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3279.22元(30天÷365天×5.35%×4倍×754971元=13279.22元);欠款1104971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57427元(243天÷365天×5.35%×4倍×1104971元=157427元),合计逾期利息为170706.22元。同时,《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不能按期付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败诉方应负担律师费(不超过总额的30%),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与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风险代理的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2%计算,未超过《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之规定,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代理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系其遭受的损失。《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代理费待执行到位时收取,因此,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要求茂建第四公司支付其委托他人代理本案诉讼的代理费26689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要求茂建第四公司支付的差旅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茂建第四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书》约定该公司的义务是履行代付责任,不构成债务转移。茂建第四公司对其辩称与该院查明该案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茂建第四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书》签订时甲方负责人张衡贤的代理期限已超过授权期限,应为无效协议。在《还款协议书》签订时,虽然张衡贤的委托期限已超过,但茂建第四公司一直到2014年4月10日才终止对张衡贤的授权,且《还款协议书》上有“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凤凰美域项目部”印章,因此,茂建第四公司对该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茂建第四公司辩称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过高,有违公平。该院认为,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按《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要求茂建第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妥,应按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调整后的一年(含)的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茂建第四公司主张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要求茂建第四公司支付其律师的代理费不合法也不合理,该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法有据,对茂建第四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模板、木方欠款1154971元;二、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逾期付款利息170706.22元(利息分别按欠款754971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5日止,利息为13279.22元,1104971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5止,利息为157427元,后段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委托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应支付的代理费26689元;四、驳回原告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54.86元,原告洪玖成、何春生、唐国平负担1054.86元,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上诉人茂建第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本案不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涉案《还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协议书中甲方项目部经理为张衡贤,其签订协议时已超出授权期限,故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项目部的章已经公告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用章,且按行业习惯,项目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效力。张衡贤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还款协议书》有效,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协议的甲方未向三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依法也应由深圳泉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还款协议书应为债务转移协议书,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应消失于协议签订之日。故《还款协议书》反映的仅为甲方代付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原审法院判决按年利四倍计息以及支付三被上诉人诉讼代理费均无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茂建第四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与签订合同的张衡贤是内部承包关系,该责任书里面约定了二者的责任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张衡贤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都无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张衡贤授权签订的合同期限已过,但其仍为总指挥,全面负责施工的期限未过,协议书是在其任命为总指挥的期限内签订的,协议书即有项目部的印章又有张衡贤的签字,应视为上诉人同意;2、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对三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且上诉人的公告仅在内部范围明示,三被上诉人并不知清;3、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债务转移。二、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的限额,代理费数额符合规定,代理费的收取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三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存在,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已被生效文书所否定。经庭审质证,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的合法性。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表述的事实不认可,认为该裁定书所涉的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系复印件,无原件可资核实,且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均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定书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在《还款协议书》签订时甲方负责人张衡贤的委托期限已过,但茂建第四公司直至2014年4月10日才出具任命书,免去张衡贤的项目总指挥职务,且该协议书上有茂建第四公司凤凰美域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故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协议三方构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茂建第四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协议仅约定代为付款关系而非债务转移转移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及律师费用的承担责任,符合当事人于《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该条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诉人茂建第四公司提出的利息过高、其不应承担三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5元,由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源审 判 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妍慧校对责任人:罗 源 打印责任人:李妍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