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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保公司)、林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林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10号原告金兴龙,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法定监护人金兴义,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务工。原告金兴义,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务工。原告金兴斌,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务工。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孙光壹佰A座6楼。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竹辉路201号7楼708-714室。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被告林苏平,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原告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保公司)、林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的委托代理人汤旭东,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林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诉称:林苏平驾驶悬挂农机号牌吉07593**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盘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7km处,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向左转金啟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金啟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金啟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96143.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阳光财保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发时肇事车辆存在准驾不符情况,即便判令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阳光财保公司也要求追偿。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渤海财保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林苏平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险条款,渤海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原告不属于法定继承范围,且不属于代位继承的直系亲属,原告仅就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有权主张。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具的说明不能视为死者的遗嘱。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林苏平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林苏平驾驶悬挂农机号牌吉07593**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盘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7km处,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向左转金啟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金啟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金啟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苏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佳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啟财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无责任。二、事故发生时林苏平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林苏平为其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金啟财未婚无子女,金啟财共兄弟三人(含金啟财),其大哥(无子女)、二哥均先于金啟财死亡。本案三原告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系金啟财二哥金啟华之子。四、三原告为证明其主体适格,向法庭提交了派出所证明(金啟华与金啟财系兄弟),户籍材料(三原告与金啟华的家庭关系),社区证明(金啟财的后事由金兴义、金兴斌全权办理),情况说明两份。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证明、户籍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主体没���因果关系,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否则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认为户籍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自己的家庭关系,无法体现与死者的关系,派出所证明和社区证明只能证明死者与原告的父亲系兄弟,不能作为原告具有继承遗产的依据。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与死者长期居住。被告林苏平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并补充三原告中金兴龙自身需要人照顾,不可能照顾死者,其余两个原告也没有对死者进行过照顾,死者的后事是交警队让他们办理的,如果他们不办理就由村委会办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户籍材料、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三原告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其主张全部赔偿,于法无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受害人丧葬事宜系原告办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有权主张。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数额偏高,本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26元(1770元/月/30天*2人*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2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7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损失人民币32717.5元;二、驳回原告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金兴龙、金兴义、金兴斌自行负担1240元,由被告林苏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