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周子评、谭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周子评,谭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3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法定代理人张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系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利文,系工行××沙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周子评。被执行人谭浪。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子评、谭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周子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子评偿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欠款49071.70元及从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律师费2453元,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周子评、谭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本案应当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31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原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强审判员 梁军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