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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立明与杜国柱、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明,杜国柱,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陈立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柱,男,汉族。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丰县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本涛,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立明与被告杜国柱、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4日第一次庭审原告陈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明,被告杜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庭审原告陈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国柱、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明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塑钢窗),价值3456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只给了原告5000元货款,现尚欠3406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406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国柱辩称:先支付了5000元定金,然后送货安装都属实。欠340600元亦属实。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实双方合同关系,约定了工程造价、单价、总面积。经质证,被告杜国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塑钢窗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杜国柱、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杜国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屯项目部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北屯工业园区阿勒泰晨中旅游工艺品加工项目(办公楼、库房楼)安装塑钢窗。工期120天。塑钢窗暂估总面积1280平方米,270元/平方米,暂估总造价345600元。支付方式,1、门窗全部进场甲方付合同暂估价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2、全部安装完毕经现场总监、甲方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暂估价的3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提供齐全再付合同暂估总价的25%余5%质保金代(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塑钢窗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杜国柱系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不要求被告杜国柱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工程项目部设立的依据是企业法人的内部授权。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代表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立明支付价款3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元(原告已预交3203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6649元,均由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清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