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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兰州桃海公司、鑫利公司、王立伟、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景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98号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桃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照晨。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好礼。委托代理人王耀花,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负责人毛丰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映平。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平诉被告桃海公司、被告鑫利公司、被告王立伟、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被告景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震海、被告桃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全军、被告鑫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花、被告人民财险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丽、被告景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4年11月30日16时15分许,段好铭驾驶甘A23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桃海汽车公司所有),沿兰州新区经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十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纬二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立伟驾驶的甘L7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鑫利公司)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甘AL77**号轿车驾驶员王立伟及乘客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A238**号车辆的驾驶员段好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甘AL77**号车辆驾驶员王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甘A238**号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张小平受伤到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600元、护理费3454元、误工费15653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5475元。以上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桃海公司承担70%,被告鑫利公司承担3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桃海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但甘A238**号车辆为我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景映平,该事故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景映平已经承担了一万多元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也承担了50228元,被告王立伟出具欠条认可向原告赔偿5241.82元。因本次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至于被告王立伟与原告之间的欠款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鑫利公司辩称:与被告桃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剩余5241.82元应由被告王立伟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金额69470.60元,其中原告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桃海公司已支付,保险公司已履行完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景映平辩称:与被告桃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目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没有理赔。3、门诊收费票据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在协议中未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二、被告鑫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目的:车辆登记证书和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利伟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情况。三、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目的:1、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协议中列明了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七项损失,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完毕后再无其他争议。2、保险公司打款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21日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四、被告桃海公司和被告王利伟未提供证据。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举证、质证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16时15分许,段好铭驾驶甘A23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州新区经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十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纬二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立伟驾驶的甘L7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王立伟及甘L77**号车辆的乘客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A238**号车辆的驾驶员段好铭负事故主要责任,甘AL77**号车辆的驾驶员王立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小平无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0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万-1.4万元之间,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桃海公司及被告王立伟达成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双方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损伤及车辆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25日,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桃海公司、被告王立伟及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再次达成交通事故和解(调解)协议书,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2242.60元、误工费为7684元、伙食补助费为760元、交通费为400元、护理费为3454元、伤残赔偿金为3793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共计69470.60元,由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向原告张小平赔付50228元,向被告桃海公司赔付21846.92元,由被告王立伟向原告张小平赔付5000元。双方约定履行期限:手续收集齐全后与车损共同在10日内赔付。事后被告王立伟向原告书写了5241.82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立伟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一直未支付该笔赔偿款项。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05475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的数额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张小平及被告桃海公司。另查明:被告王立伟驾驶的甘AL77**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鑫利公司名下,属非营运性车辆,挂靠协议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陈维祥。甘A238**号车辆属被告景映平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桃海公司处,属营运性客车,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王立伟和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签订协议后没有及时履行,属于协议履行的问题,但并不能影响到协议本身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张小平以被告未及时履行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按重新计算的赔偿数额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要求被告王立伟按照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张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