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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君与许智伟、张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许智伟,张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刘君,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南关区中大世纪城6栋1门401室。被告:许智伟,男,汉族,1993年12月9日出生,内蒙古大学学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吉大**栋***室。被告:张立波,女,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社区三委四组绿园新区**栋*单元***室。原告刘君与被告许智伟、张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被告张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智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诉称:2015年8月9日零时许,被告许智伟驾驶吉FD75**号小型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怡河街,将停车等信号的原告驾驶的吉AQY9**号轿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公司出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吉AQY9**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及误工费合计1832元,鉴定费175元,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拆装费200元。以上合计为2207元。经查吉FD75**号小型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立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207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许智伟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张立波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但是马德坡私自开的我车,并借给许智伟父亲许彦民,然后又借给许智伟开,不是我开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零时许,被告许智伟驾驶吉FD75**号风神牌小型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怡河街东口,其车前部将停车等信号的前车由原告刘君驾驶的吉AQY9**号奔腾轿车追尾。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做出第2015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关区交警大队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公司做出吉国价2015224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吉AQY9**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及误工费合计18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5元,支付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拆装费200元,以上合计为2207元。另查,肇事车辆吉FD75**号小型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立波。在(2015)抚民一初字第733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张立波以许彦民非法占有其所有的吉FD75**号东风风神牌轿车为由,反诉要求许彦民(被告许智伟父亲)返还上述车辆。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判决许彦民返还张立波吉FD75**号东风风神牌轿车。本院认为:被告许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君车辆受损,对于原告刘君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许智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基于原告诉请,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及误工费为183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5元、拆装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207元有鉴定结论书及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张立波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张立波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支配权及营运利益,且事故发生前张立波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案外人许彦民主张返还车辆,故张立波对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刘君经济损失人民币22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智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