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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冯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魏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子长县玉家湾镇玉家湾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68********。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子长县寺湾乡后滴哨村村民,现���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机械厂家属楼二号楼三单元202室,系原告魏某某之妹夫,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69********。代理权限: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收执文书、履行款项、参加庭审、调解、撤诉、提出上诉。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乙,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庄库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73********。被告李某某,女,约35岁,住子长县余家坪镇王家圪崂村,村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夫冯某因购买铲车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之后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4年11月冯某意外去逝时欠原告的该款仍未付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每月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支。记载:今借到魏某某人洋贰万元正,月利400元,冯东兴、冯某,2009年5月14日。证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冯东兴、冯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400元。被告冯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与被告冯某某谈话,被告冯某某称借条属实,借条上的名字是张建英代其写的,手印是其自己按的,其当时是冯某的保人,之后折东云的丈夫李某甲说不让其担保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对冯某某的谈话有异议,称冯某某不是担保人是共同借款人,冯某某说的不用保了是另外一笔款。本院对原告魏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冯某某谈话中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冯某因买铲车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据借条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共向原告清偿了10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被告李某某之夫冯某去逝,之后原告魏某某多次向被告冯某某催��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与冯某及被告冯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且有借据为证,被告冯某某谈话中称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之前是担保人,且现在已经不担保了,原告对此不认可,因其与冯某均未在借据落款处注明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被告冯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冯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冯某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冯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铲车,属于家庭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借款是家庭在生产经营中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每月4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昱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