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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温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颜玉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颜玉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温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刘长春,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被告颜玉均,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春与被告颜玉均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春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刘长春承担。审判员  李勇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海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