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小红与马新营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小红,马新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20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小红,女,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新营,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范小红与马新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范小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小红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豫检民监(2014)3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钊出庭履行职务,范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秋到庭参加诉讼,马新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4月29日,马新营给范小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登封范小红砂厂货款壹拾贰万叁仟柒佰零叁元正。经办人:马营。2010.4.29号。”在该院审理中,马新营认为该欠条不是其所写,申请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91号笔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上述欠条是马新营所写。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范小红言明:其丈夫张艳杰生前办有一个磨金刚砂的工厂,厂址在登封市卢店镇怀树坪,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由范小红和其丈夫共同经营,在其丈夫去世后由范小红经营。大约自2008年夏季,马新营就在范小红的金刚砂厂拉砂,卖给马新营的价格低,马新营卖出的价格高,马新营卖到哪里范小红不管也不清楚。马新营拉砂出具的有手续。2010年4月29日,经双方算账,马新营将以前所打手续撕掉,给范小红出具了1份总欠条。后范小红又言明:其丈夫张艳杰去世后,在2010年4月29日前两个月,马新营拉范小红60多吨砂,每吨2000元,经算账马新营给范小红出具了欠款条子。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马新营言明:自2009年3月份,马新营就在张艳杰的金刚砂厂拉砂卖砂,拉砂不打手续,由张艳杰记帐,马新营在往来帐上签字,付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承兑汇票,有时以马新营的名义汇,有时以用户的名义汇。2009年7月份,应张艳杰的请求,马新营给张艳杰出具了1份欠款总条子。张艳杰去世后,2010年4月29日,马新营去登封办事时见到范小红,范小红为对付张艳杰的弟弟和其争财产,要求马新营原来给张艳杰打的条子换成范小红的名字,马新营就给范小红出具了欠条。扬中市江洲磨具有限公司一直是马新营的业务户,双方存在砂买卖业务关系。范小红起诉马新营之后,马新营前去扬中市江洲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磨具公司)查帐,发现2009年8月25日,该公司会计王云英汇给张艳杰110000元,该公司并把汇款单交给了马新营。2010年4月29日,马新营给范小红换条子时因不知道该笔汇款,故就没有算进欠条之内。2009年8月25日,江洲磨具公司会计王云英汇给张艳杰110000元,范小红言明该款已收到,2010年4月29日算账时并没有算进,但这笔款与马新营所打的欠条没有任何关系,张艳杰与江洲磨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范小红并不清楚,但后又言明该笔货款是张艳杰直接与江洲磨具公司联系的业务,供货、发货的数量及时间其记不清了。马新营向该院提交了1份加盖有江洲磨具公司公章并有马振明签名的证明,其主要内容是:自2009年3月,马新营与江洲磨具公司建立棕刚玉砂业务,后经考察了解到马新营系张艳杰的业务员。2009年8月得知张艳杰有病住院的情况后,应张艳杰之请求,汇给张艳杰110000元,对该汇款马新营并不知道。马新营还提供了1份加盖有江洲磨具公司公章的财务账页,该账页显示,账页关系人为马新营,自2009年3月2日,马新营与江洲磨具公司发生5次棕刚玉买卖业务关系和14次付款行为,其中2009年8月25日付款110000元。一审认为,马新营从范小红和其丈夫张艳杰经营的金刚砂厂拉砂卖砂,马新营卖到哪里范小红不管也不清楚,故马新营和范小红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马新营辩称其与范小红之间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2010年4月29日署名为经办人“马营”的欠条,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欠条是马新营所写,故该欠条真实有效。马新营购买范小红的砂卖给江洲磨具公司,马新营与江洲磨具公司建立棕刚玉砂买卖业务关系,有江洲磨具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会计帐页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张艳杰与江洲磨具公司是否有直接业务关系,范小红陈述前后矛盾,范小红关于张艳杰与江洲磨具公司仅存在110000元买卖业务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不符合市场经营规律,故张艳杰与江洲磨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业务关系。对2009年8月25日江洲磨具公司会计王云英汇给张艳杰110000元,范小红言明该款已收到,2010年4月29日算账时并没有算进,故该款应从2010年4月29日马新营给范小红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123703元中扣除,扣除后的余额13703元,马新营应当偿还给范小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马新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小红货款13703元;二、驳回范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范小红负担2467元,由马新营负担307元,鉴定费1500元,由马新营负担。范小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江洲磨具公司所付11万元是替代马新营所付张艳杰货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讼中,马新营提供2009年8月25日江洲磨具公司汇给张艳杰1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该公司财务帐页一张,和马振明签名的《证明》一份。首先,2009年8月25日的银行转账凭条,只能证明江洲磨具公司汇给张艳杰11万元的事实。其次,江洲磨具公司的账务帐页仅显示2009年8月25日付款给马新营11万元,该帐页并未注明该笔11万元就是汇给张艳杰的11万元。最后,有马振明签名的《证明》虽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该证明不符合“以书面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特征,是马振明关于汇给张艳杰11万元事实所作的陈述,系证人证言。证人马振明未出庭作证,马新营也未提交其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据,且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马振明对该事实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江洲磨具公司汇给张艳杰的11万元就是马新营货款的事实,亦不能证实该公司代替马新营偿还货款的事实。2.范小红在诉讼中的陈述不构成自认。二审中,法官问范小红:“你是否承认11万元是(马新营)拉沙的钱。”范小红回答:“不清楚,全部是马新营拉走的,反正马新营给我钱就行了。”笔录记载该部分内容之后另外又增添批注“江洲厂替马新营给你的钱”、“承认”的内容,该增添变更部分未有范小红签字、摁手印认可,且该内容与上述回答“不清楚”相互矛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范小红在诉讼中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原审判决认为“范小红承认算账时没有算进,……11万元应从欠条中扣除”,属于断章取义,未全面、客观反映范小红的“11万元和马新营没有关系”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范小红的再审申诉意见同抗诉意见。马新营再审未出庭答辩。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范小红再审中举出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对马振明的询问笔录一份。马振明陈述内容主要有:1.2010年8月21日其所写的证明系马新营让出具的,他(马新营)和别人打官司用的;2.其与张艳杰之间仅存在11万元一笔业务买卖,钱直接汇给张艳杰账号上了,与马新营无关;3.原审中马新营提交的帐页系江洲磨具公司出具,因马新营也是拉张艳杰的砂,故张艳杰直接发的货也记在马新营的户头上了。马振明向检察机关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言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马振明在原审证明公司帐页确系江洲磨具公司的记账凭证,与其向检察机关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帐页记载了江洲磨具公司自2009年3月2日至12月25日之间与马新营发生业务的情况,其中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09年6月15日,货款金额为107440元,当日又支付货款75000元后,货款结存金额(即欠款)176700元。之后又经6月22日、6月28日、7月5日付款,货款结存金额为115700元。2009年8月25日付款110000元,货款结存金额为57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8月25日江洲磨具公司所汇110000元是否应从2010年4月29日马新营所打的欠条中扣除。原审中,范小红关于马新营出具的123703元欠条的原因有多种陈述,其曾称该欠条是算账后打的总欠条,又称系张艳杰去世后新发生的业务,还称张艳杰去世后未与马新营发生过业务,范小红的多次陈述均不一致。马新营主张其与张艳杰之间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09年6月份,此主张与江洲磨具公司的帐页记载相符,也与范小红关于丈夫去世后未与马新营发生业务的说法相一致。江洲磨具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未记载其与张艳杰之间的业务往来,且支付的110000元均大于财务账册上记载的数笔货款金额,若系支付其中一笔货款,与常理不符。且范小红未能举出张艳杰与江洲磨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对业务往来情况自述并不知情。故,范小红称江洲磨具公司支付的110000元系支付张艳杰与该公司之间仅有一笔业务的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新营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范小红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马新营原审辩称11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范小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哲审 判 员 芦 祎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武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