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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业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钟某在中山市西区汽车总站029号公交车站台候车时,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盗走刘右裤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的钱包。归案后,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涉案钱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钟某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钟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