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7日,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一致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沙县麻公岭安置房16幢找廖某时,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陈某乙的右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1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沙县麻公岭安置房16幢找廖某时,在楼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在扭打过程中将被害人陈某乙的右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已达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系右耳廓缺失20%,损伤符合咬伤。陈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级。被告人张某的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其在沙县麻岭公新村16幢201室的家里接到陈某乙的电话,说过来找其有事。当其走到麻岭公新村16幢路口时听到张某叫她。其看到张某坐在一辆摩的上。张某走到其面前拿了一张办理信用卡的单子叫其签字。其跟张某说要看清楚一下,其看是办信用卡的就说不要办。其就往路边的小卖部走去,张某跟着其往小卖部走,走到小卖部时张某拖住其手,叫其回家去填。其将张某的手甩开并问他想干么。此时陈某乙走到到那里。陈某乙问怎么回事,其就赶紧往家里跑,当时其听到张某和陈某乙发生争执,但没有听清楚。其跑到家里就将房门反锁。过了一会儿张某也跑到其家门口,张某就开始踢其家门。陈某乙叫张某不要踢,张某踢了一会儿就下楼。后面发生打架其没有看到。张某下楼没有多久,其在家里面有听到楼下张某说眼睛看不到,其就报警了。后来出警的民警打电话给其,其才从房间里出来。在麻岭公新村16幢路口,其看到张某坐在地上捂住其中一个眼睛。其到路口时陈某乙已经被人送到医院,其听旁边上的人说陈某乙的耳朵被咬掉。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其在沙县建国市场对面的路口处等着载客人,张某叫其载他去小吃城。后来其骑摩托车载他到了小吃城麻公岭安置房16幢旁边的路口处。其摩托车刚停下来,就有一名女的从旁边的房子走出来,张某也走向那名女子。张某就拿出了一张纸叫那女的做什么,其没有听清。张某想去那女子家里,女子不同意,二人争执起来。二人走到店铺附还在争执。后来旁边的小车上下一名男子,该男子走向那家小店铺,三个人走回原来的小路口。在小路口处,张某问后面来的男子是谁,后来的男子说是那女子的领导,二人争吵起来。那名女子就回到房子里去了。两个男的也跟着走到了那女的房子里面。后来其听到张某在踢门还叫女子的名字,叫她出来。两个男子又走回刚才的路口处争吵起来,之后互相推拉,并抱在一起。张某将那名男子的咬住,张某将那名男子摔倒并骑在他身上。此时从旁边又出来两名男子问张某为什么踢门。张某说没有踢他的门,那两个男子其中一名将张某背部打了一拳,另外一名男子将张某头部踢了一脚。张某从摁住的男子身上滚下来躺在地上,后来坐起来就叫眼晴看不到,并用手捂住左边眼睛,后面来打架的那两名男子就走了。被摁倒在地的男子从地上爬起来站在旁边看,没有跟后面来的两名男子讲话。张某找其拿手机报警。报完警后,其发现被张某摁在地上的男子的右边耳被咬掉了一大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甲辨认被告人张某。6.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其从三明到沙县找廖某修过一份工程款预付协议书。其开车到沙县麻公岭安置房16幢楼下等了两三分钟,廖某就下楼了。张某坐着一辆摩的也到了该处,张某叫廖某过去并拿了一张纸给廖某。后来他们在那边争吵了几句。廖某就转身走到旁边的一个小卖部,张某拿自己的手提包扔向廖某。其下车走向张某对他说不要欺负弱小女子。张某说不关他的事。其说现在有事情找廖某,张某就问其和廖某是什么关系,其说和廖某是上下级关系。廖某趁他们说话时回自己回家去了。之后张某也跟着廖某过去,并在沙县麻公岭安置房16幢2楼201踹门。后来其跟上去并对张某说不要欺负弱小女子。后来其先下楼,过了两分钟,张某也下楼。张某把其手上的手机摔到地上,摩的司机想帮其将手机捡起来,张某叫摩的司机不要捡。其听到后就很生气就用力推了张某子一下。张某抱住其,二人遂扭扯在一起。后来张某用嘴巴将其右耳朵咬住并将其右耳咬下一块肉。当时其感觉很痛,也没有什么力气就被张某摁倒在地。之后来了两、三个男子问他们刚才是否有踹门。对方的一个男子往张某身上打了一拳,一个男子用脚踢了张某一脚。张某就说其眼镜掉了并手捂住眼睛。7.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其在沙县建国路鸿福酒家门口打了一辆摩的到沙县麻公岭安置房16幢路口。其刚到沙县麻公岭安置房16幢路口就看到廖某,其叫了廖某,并走到她面前。其跟廖某说叫她帮忙办理一张信用卡帮其朋友完成任务叫她回家里签字。廖某很大声的问其干什么,其就将办信用卡的单子拿给她看,廖某拿过单子后就边看边往路边的小店铺走去,其跟在她的后面。走到小店铺门口时,廖某又说不同意,其当时很生气就将办信用卡的单子撕掉,廖某就跑回家了。此时刚好走过来一名男子,叫其不要在纠缠廖某,廖某是他女朋友,其跟陈某乙讲上班时间他可以管廖某,下班后不要管廖某的个人生活。陈某乙跟说住在廖某那里,叫其不要找她,其想找廖某问清楚,就走到廖某住的沙县麻公岭安置房16幢201室的家门口,踢门叫她出来说清楚。廖某躲在房间里不肯出来。此时陈某乙也跟上来,陈某乙说会叫其下岗就先下楼了。后来看到陈某乙站在沙县麻公岭安置房16幢路口打电话,其就下楼了。下楼后,陈某乙又说要找人叫其下岗。其听到这里很生气就先动手将陈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拳,两个人扭打并抱在一起。其将陈某乙右边的耳朵咬住,并将陈某乙甩到地板去,并压在他的身上。陈某乙倒地的过程中他的右边耳朵被其咬下来了一块肉。此时从边上冲上来两、三个男子跟其说了几句话。之后那些男子用脚踢其头部,其摔到在地上,眼镜也掉了,拿些人又踢其胸部。因为其有600度的近视,就说眼睛看不到。后来对方就没有再打其。因其手机找不到,就叫摩的司机将手机借给其报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张某认犯罪现场沙县麻公岭安置房16幢路口。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3月7日,经沙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长烜人民陪审员 张克清人民陪审员 饶 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译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