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522号原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邹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邹利鹏,现年19岁。我们婚初感情尚好,但近年来被告嗜酒,嗜赌成性,酒后经常打骂我,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于2014年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要求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邹利鹏,现年19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