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兰清与冯玉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清,冯玉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92号原告黄兰清,女。被告冯玉克,男。原告黄兰清与被告冯玉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冯玉克到原告建材经销部购买钢材、水泥货款9332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尚欠货款9332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被告付清原告钢材、水泥款93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钢材、水泥款9332元的事实。被告冯玉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冯玉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冯玉克到原告黄兰清建材经销部购买钢材、水泥货款共9332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11日,被告写《欠款协议》给原告,《欠款协议》写明:“今欠到双龙建材经销部黄兰清钢材、水泥款9332元整,定2016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冯玉克”。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被告付清原告钢材、水泥款93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冯玉克从原告黄兰清处拉走价值9332元的钢材、水泥属实。被告也写有《欠款协议》给原告,《欠款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视为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不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93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克应付给原告黄兰清钢材水泥款9332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玉克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雪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