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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与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姚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姚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15号原告: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高允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姚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峰。原告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简称中都典当公司)与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穗粮油公司)、姚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都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穗粮油公司、姚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都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中都典当公司与金穗粮油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601),当票编号为NO.34010800753。约定金穗粮油公司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1块土地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30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为1.44%,典当月利率为0.45%。典当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1日。典当期满后,金穗粮油公司进行了续当,典当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日。典当合同签订后,中都典当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当金均于合同签订当日转讫。但典当期限届满后,金穗粮油公司至今未归还当金及合同约定的典当综合费用(含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6日,2014050601号《典当合同》项下金穗粮油公司欠当金30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含利息)合计340704元。金穗粮油公司、姚峰于2015年10月12日对上述债务进行了书面确认,并承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姚峰承诺以个人所有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金穗粮油公司、姚峰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穗粮油公司、姚峰偿还所欠中都典当公司的当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金穗粮油公司、姚峰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金穗粮油公司作为当户与中都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601)。典当合同约定:金穗粮油公司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估价500万元的土地一块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3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1日,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1.44%,典当月利率为0.45%;订立本合同的同时,当户必须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还款方式为每月末支付利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到期日;如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时,须提前10天与典当行协商续当事宜,办理续当手续的同时交纳当期的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典当���有权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由典当行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拍卖费用、贷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当日,金穗粮油公司在中都典当公司出具的典当金额为300万元编号为NO.34010800753的当票上签名确认,从中都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但典当合同及当票上载明的当物(土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中都典当公司也未提供出典土地的基本情况及权属证明。2015年4月1日,姚峰在续当凭证上签名,中都典当公司在续当凭证上加盖公章。该续当凭证载明:典当行名称为中都典当公司,原当票号为34010800753,当户名称为金穗粮油公司,联系人为姚峰;原典当金额为300万元;续当期限由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费率1.23%,月利率0.45%。2015年10月12日,金穗粮油��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金穗粮油公司承诺用公司全部资产承担当金(300万元)及其利息和费用的偿还义务。姚峰在“我本人承诺同意以个人所有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签名。金穗粮油公司偿还典当综合服务费、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因金穗粮油公司一直未付所欠当金及下剩典当综合费用、利息,中都典当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中都典当公司提交的典当合同、当票、续当凭证、还款承诺书、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中都典当公司与金穗粮油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虽系双方���实意思表示,中都典当公司也出具了当票,但金穗粮油公司至今未与中都典当公司办理当物抵押登记手续,甚至连当物的权利凭证也未向中都典当公司提交。本案的典当合同不符合典当的法律特征,合同双方之间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穗粮油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即从中都典当公司处取得300万元借款,其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续当凭证约定,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1.23%,月利率0.45%,两项合计月利率为1.68%,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中都典当公司要求金穗粮油公司偿还当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峰在金穗粮油公司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同意以个人所有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都典当公司要求姚峰与金穗粮油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妥,应由姚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8%计算;二、被告姚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6元,由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