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占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79号原告王占国,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从于广忠手中购买号牌为×××号大型货车(车架号×××)后一直从营运。2015年10月8日2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牛玉龙驾驶该车沿明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沈297公里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车辆侧翻,事故至车辆及货物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牛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因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将该车在榆树市德众汽配商行和榆树市大通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共计共费15700元,另外花去吊车费4000元,总计197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712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司机牛玉龙“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牵引挂车”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对原告进行口头或书面方式予以明确告知,故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合计19700.00元诉来本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违反装载规定的,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牌号为×××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71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5年10月8日2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牛玉龙驾驶该车沿明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沈297公里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车辆侧翻,事故至车辆及货物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牛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因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后原告将该车在榆树市德众汽配商行和榆树市大通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共计花费15700元,另外花去吊车费4000元,总计19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所持驾驶证为实习期,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所包括的情形,且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已对字体加黑(其中第(七)项第3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说明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原告称当时被告公司没有向其说明,不知道此规定,但原告在此声明下面已签字应视为对此条款的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国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合计19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