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与杨杜华、游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杨杜华,游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9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东路118号。负责人刘志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东旭,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杜华。被告游国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诉被告杨杜华、游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东旭、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杜华、游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杨杜华、游国琼因购买连云港福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88号福港好莱坞6-1-1001室(丘号07001234-19)房屋向原告贷款36万元,为此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杨杜华、游国琼36万元,贷款期限22年,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却从2014年8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杨杜华、游国琼于2009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被告杨杜华、游国琼返还贷款本金312393.5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4.851‰计算);2、被告杨杜华、游国琼承担律师费17500元及诉讼费用;3、对被告杨杜华、游国琼名下的连云区云和路88号福港好莱坞6-1-1001室(丘号07001234-19)行使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连云港福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杨杜华未作答辩。被告游国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杜华、游国琼夫妻因购买位于连云港福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房地产)所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88号福港好莱坞6-1-1001室(丘号07001234-19)房产向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9年10月26日,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贷款人)与杨杜华(借款人)、连云港福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6万元,贷款期限为22年/26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福港好莱坞6-1-1001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2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十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本合同中规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借款人依据该合同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提前还款日为借款人提出的经贷款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期以及贷款人依据合同等规定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人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费用。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附件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09年10月25日,游国琼向向中行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出具一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同意将涉案争议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并自愿作为杨杜华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10月26日,游国琼向中行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杨杜华向中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月3.465‰,还款方式为从2010年开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方按照约定偿还了至2014年8月12日的贷款后,就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9月23日,杨杜华、游国琼尚欠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借款本金312393.55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2月7日,杨杜华(抵押人)与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抵押权人)、福港房地产公司(担保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购买坐落于福港好莱坞6-1-1001室的房地产;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抵押按揭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31年12月7日止。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09年12月9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登记。2010年11月25日双方又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连字第L000275**号,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甲方)与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敏律师作为甲方与杨杜华、游国琼、福港房地产公司纠纷一案的第一审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登记证明、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与杨杜华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连云港核电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方从2014年8月13日起就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杜华之间的贷款合同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杜华偿还借款本金312393.55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4.851‰计算利息、罚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杜华、游国琼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区云和路88号福港好莱坞6-1-1001室(丘号07001234-19)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依法享有就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该抵押担保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该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杜华支付律师费175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游国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由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游国琼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与被告杨杜华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杨杜华、游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借款本金312393.55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4.851‰计算)和律师费17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对被告杨杜华、游国琼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区云和路88号福港好莱坞6-1-1001室(丘号07001234-19)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金额360000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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