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7号原告卢某某,住隆化县。被告白某某,住隆化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白儒银、白儒雪、白儒钰。生育长女时原、被告双方就经常发生口角,生育次女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左手无名指打伤,2011年生育三女儿后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第三肋骨受伤。被告自2014年8月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头部受伤。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告未与被告见过面,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三个女儿,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生育第二胎前一直和睦相处,从未发生过打架等情况。生育二胎后虽偶有口角摩擦,但属于夫妻间正常生活中的琐事,并不致感情破裂。一年来被告并不是没给孩子生活费,除给孩子打款2000元外还给送去800元现金。另原告的二姐卢艳华借原、被告10000元,原告父亲卢某乙借原、被告8000元没有偿还。原、被告间的予盾直接原因是原告在本村的饭店打工与他人有了婚外情。村内很多人都清楚此事,为此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即使被告回家,原告也拒绝与被告夫妻生活。被告为家庭圆满尽力隐忍,不与原告计较,而原告肆无忌惮,不知悔改。即便如此原、被告只是吵骂,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未成年婚生女白儒银、白儒雪、白儒钰的出生的情况。证据二、证人卢某乙(原告卢某某父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生育第三个孩子后发生矛盾频繁,被告对原告有所猜疑,2014年9月被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2014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案外人白儒银、白儒雪(原、被告婚生长女、次女)进行了询问,两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经常打架,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就打工走了,直到2016年正月才回来看过三个孩子一次。如果原、被告离婚两人均愿意随原某某卢某甲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能够认定本案部分事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债权18000元,以及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用2800元的主张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出被告所提债权已要回并支出仅余3000元的主张,没相关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长女白儒银、于2004年生育次女白儒雪、于2011年生育三女白儒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偶有争吵,2014年9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双方发生打架,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能改善,持续分居生活至今。自双方分居生活以来,三个婚生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给付了抚养费用2800元。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权18000元,均系原告亲属所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时常发生口角,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双方矛盾加深,以致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分居生活以来,婚生女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且白儒银、白儒雪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三个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均为原告亲属所借,可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得部分可抵顶其应支付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白儒银、白儒雪、白儒钰随原告卢某某生活,被告白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每人抚养费300元,给付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提前付清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全部抚养费用。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8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得的9000元及已支付的抚养费用2800元,计11800元抵顶其自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本判决之日其应支付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