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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283号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兴隆乡蒿芝村。法定代表人:杨双华。委托代理人杨杰,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兴隆乡。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曾作为一个包工头在原告煤矿承包掘进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自负安全自负工资,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进行作业,煤矿根据约定验收付款。被告未下井工作,不存在尘肺病的可能。同时,原告根据云南省政府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停产整改,被告2015年11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2013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自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经昭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疑似尘肺。被告于2015年11月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94号裁决书,裁决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主要从事采煤工作。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9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未举证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