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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林,男,1992年7月10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林在柳江县百朋镇百朋街115号超速网吧,与被害人覃某(系超速网吧网管)因上网实名登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谭某林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卡刀将覃某左大腿捅伤,导致覃某左股动脉破裂。2016年1月6日,谭某林到柳江县公安局百朋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覃某本次损伤���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林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覃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覃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百朋镇超速网吧上网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林因上网实名登记问题与人发生肢体冲突,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林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林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生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覃婷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