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邱崇云与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崇云,杨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邱崇云,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被告杨国华,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崇仁县人,职工,住崇仁县。委托代理人徐蔚斌,男,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邱崇云与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崇云、被告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崇云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个月。同年6月5日,被告杨国华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本月2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国华归还其借款7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华辩称,核实借条,予以确认。原告邱崇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情况。被告杨国华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两份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国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崇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杨国华,签名捺印,2015.5.22”。同年6月5日,被告杨国华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邱崇云现金贰万元整。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杨国华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催收,但被告杨国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杨国华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国华违约未能偿还原告邱崇云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被告杨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崇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本金2万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杨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