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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广昌县旴江镇小港村危家塅(17471KM+200M)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害人谢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交会时,被告人驾驶车子的车厢后门松脱甩出击中被害人的头部,造成被害人谢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谢某在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谢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幸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费站通行记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报警,积极抢救死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应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代理审判员  廖诗强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敏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