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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继先、刘某甲等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1106号原告:张继先。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振华,院长。原告张继先、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继先、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