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继先、刘某甲等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1106号原告:张继先。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振华,院长。原告张继先、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继先、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