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山东省新泰市人,户籍地新泰市,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盛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于2014年3月28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1月8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8842.08元,其中本金27177.32元。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归还所欠银行全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借贷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情况说明、还款凭证、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规定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唤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