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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彭益峰、何兰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彭益峰,何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1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陆国民。被申请执行人彭益峰。被申请执行人何兰英。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5)第1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已更名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5)第1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彭益峰、何兰英于200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8日生育一男,于2011年11月23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女,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彭益峰征收社会抚养费39800元,对何兰英征收社会抚养费398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796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6月12日送达两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10000元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有69600元尚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杭州市富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5)第1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