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26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何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何永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685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投资广场A座。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全,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何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智华、人民陪审员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王钊、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中信银行与何永全于2014年12月2日签署了编号为(2014)方银房授字第5252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何永全以自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20号院7号楼4层1单元4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获得原告8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26年1月9日。根据这两份协议,中信银行与何永全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方银私贷字第301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永全贷款8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何永全发放了贷款,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但是何永全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截至起诉前已经多期多次未如约偿还相关款项。故中信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永全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截至2015年7月3日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806798.8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何永全给付中信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203.97元;3、中信银行对何永全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20号院7号楼4层1单元4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何永全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借据;4、还款信息;5、房屋他项权证;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何永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何永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5年2月5日,何永全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方银房授抵字第5252号),约定:何永全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20号院7号楼4层1单元402号房产住房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额度,经何永全申请,中信银行审核同意向何永全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32个月,即从2015年1月9日起到2026年1月9日止,何永全应在该期间向中信银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项下何永全所欠中信银行的一切债务由何永全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最高额抵押,具体由双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方银房授抵字第5252号);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的还款方式具体由双方在办理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时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旦确定,未经中信银行书面同意不能变更;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具体由双方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如贷款期间出现利率调整或提前还款等情况,贷款本息自动进行相应调整;罚息、复利计收方式或计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中信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何永全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银行有权对何永全未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何永全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在何永全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中信银行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何永全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袁安保全部负担;何永全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有权提前收回综合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规定实现抵押权;贷款发放日期以《不可撤消的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按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提前到期,中信银行未受清偿的,中信银行有权宣布所有主合同全部到期,并立即行使抵押权。中信银行与何永全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何永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20号院7号楼4层1单元40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5日,中信银行与何永全签订编号为(2015)房银私贷字第301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工艺品;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即月利率为7.38‰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即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2月5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本合同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何永全指定的划款账户名称为何永全,账户为×××;何永全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本合同为编号(2013)富银房授字第8050号《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的具体业务合同及附件。何永全应当本合同项下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仲裁费、执行费等);何永全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何永全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何永全应当本合同项下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仲裁费、执行费等)。2015年2月5日,中信银行向何永全发放了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内,何永全多次逾期偿还本息,故中信银行诉至本院,要求何永全清偿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7月3日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806798.85元。另查,中信银行与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信银行因何永全全案委托北京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执行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按诉讼标的额3%计算,并在签约后30个工作日向北京硕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中信银行已实际向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203.97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中信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内,何永全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要求何永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何永全承担律师费,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八十万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以及自二○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何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二万四千二百零三元九角七分;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何永全名下位于北京市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20号院7号楼4层1单元402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在《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按抵押权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何永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一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何永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 武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