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忠宽与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宽,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院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666号原告刘忠宽,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阜山镇。委托代理人刘世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怡和园。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院支行。住所地:招远市南院镇。法定代表人张绍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利,南院支行行长。原告刘忠宽与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宽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伟、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院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宽诉称:刘进颜于2012年12月11日去世,留有面额6000元存单一张,刘忠宽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系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支付存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院支行辩称:根据《储蓄存款条例》规定,存单持有人死亡后,须有法院裁定或公证处公证书后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原告刘忠宽的父亲,2008年6月11日,刘某某在被告处存款6000元,存款利率4.14%,到期日是2009年6月11日。被告为刘某某出具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单号为鲁221009X**。2012年12月11日,刘某某去世,原告刘忠宽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存单持有人死亡,原告无法律手续为由拒付。另查明,原告刘忠宽系刘某某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单一份、证明两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某某在被告处存入现金,双方形成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存款到期后,应按约支付给持有人本金及利息。刘某某死亡后,原告刘忠宽作为刘某某唯一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院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宽户名为刘某某,存单号为221009×××的存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院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