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耿书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书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书良,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廉颖,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书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耿书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耿书良及其辩护人廉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5日17时许,在磐石市石嘴镇中心街旭方圆酒馆门前,被告人耿书良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耿书良持刀将白某甲、白某乙腹部攮伤。经鉴定,白某甲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胃切伤,大网膜切伤,手外伤,构成重伤二级;白某乙腹壁锐器伤,腋下锐器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耿书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被告人耿书良家属与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白某甲、白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耿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书良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耿书良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耿书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耿书良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耿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耿书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原审量刑过重,希望法院改判缓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耿书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耿书良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应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耿书良动辄持刀行凶并造成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应从严惩处,但原审考虑到耿书良有自首和获得谅解的法定及酌定情节,给予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原审判决已阐述的十分清楚,本院亦认为耿书良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原审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耿书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