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蒲军选与李一凡、张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军选,李一凡,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3057号原告蒲军选,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一凡,女,1979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涛,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牛保派出所干警。。原告蒲军选诉被告李一凡、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军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凡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军选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一凡因资金周转困难让被告张涛帮其寻找资金,张涛找到我,让李一凡向我借款200000元,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李一凡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总额200000元,期限3个月,张涛作为担保人并签字。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4%,每月10日为支付利息之日。被告李一凡共向我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借款期满,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一凡、张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利率4%计付,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一凡缺席无辩称。被告张涛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通过被告张涛介绍,被告李一凡向原告蒲军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蒲军选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期限三个月,2015(年)3月12号-2015(年)6(月)11号。本人自愿将枫林意树22号楼1单元701房抵押给出借方.如期不还愿将房屋过户给出借方。借款人:李一凡2015.3.12号担保人:张涛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涛向原告蒲军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满,原告蒲军选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一凡、张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4%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李一凡、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被告李一凡向原告蒲军选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3日利息,共计24000元。被告李一凡并未对枫林意树22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现原告持据索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及清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4%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蒲军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涛对上述(一)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蒲军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李一凡负担。因原告蒲军选已预交,故被告李一凡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所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