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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3338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生一子,取名刘某甲,2007年4月生一女,取名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起被告经常不打招呼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不关心,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2013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在被告家里,活让我干,却不给我一分钱,我过着封建社会的生活,所以我离家出走。现我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和我应分得征地补偿款50000元及房屋折价款480000元,共计5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3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2007年4月7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不得被告音讯,亦无法获知被告下落,遂于2015年11月23日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告知被告之父原告起诉离婚的相关情况,并要求被告到庭应诉,被告通过其父向本院寄交了书面意见,但被告及其父均未提供被告现在具体地址,被告亦不到庭。对于被告在书面意见中提出的要求抚养女儿及应分得财产53000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的征地补偿款25000元应抵作孩子抚养费,不足部分亦不再向被告索要。此外,其与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房屋系父母所建,被告提出的房屋折价款不能成立。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余年,但被告自2013年1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双方分居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离家出走逾两年,原、被告所生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所分征地补偿款抵作孩子抚养费,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标准,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的抚养费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索要,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不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除征地补偿款外的其余财产分割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所分得的征地补偿款25000元抵作孩子抚养费,不足部分由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妙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