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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创伟木业有限公司与郗兴华、邱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郗兴华,邱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62号原告: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学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贝贝,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兴华,茌平县宏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邱玉芬。原告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创伟公司)与被告郗兴华、邱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李贝贝,���告郗兴华、邱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伟公司诉称:被告郗兴华2011年4月27日从公司购买旧锅炉一台,价值1271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借口未予付款。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锅炉款127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郗兴华答辩称:我不欠原告款,因为我并没有实际购买原告的旧锅炉,欠条上不是我签的字,且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玉芬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我不知情,我早已与郗兴华离婚,欠条没有我的签字,原告也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郗兴���于2011年4月27日从原告公司购买旧锅炉一台,价值1271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锅炉一台共计8200斤×1.55元=12710元﹤壹万贰仟柒佰壹拾元正﹥郗兴华2011.4.27日”。上述锅炉款12710元,被告至今未予付款。两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离婚。因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锅炉款127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郗兴华购买原告锅炉,所欠原告锅炉款应当偿还。被告郗兴华辫称,其未实际购买原告锅炉,因此不欠原告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辫称的事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郗兴华辫称其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在本院限期内未申请字迹鉴定,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所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邱玉芬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我不知情,我早已与郗兴华离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16年1月11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兴华、邱玉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锅炉款127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郗兴华、邱玉芬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路光同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倍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