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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陈浩浩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浩,无业。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3月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被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浩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9月间,被告人陈浩浩先后四次在丰县凤城镇塔南小区、中阳商城、黄庄村、张五楼街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竹竿挑物等方式,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动车3辆以及现金16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4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浩浩在丰县凤城镇中阳商城“华子发艺”理发店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穆某停放在理发店门口的红色两轮雅迪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730元;2.2015年9月11日的夜里,被告人陈浩浩在丰县凤城镇塔南小区8号楼4单元,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刘某停放在其单元内充电的黑色两轮绿源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325元;3.2015年9月13日的夜里,被告人陈浩浩在丰县凤城镇黄庄村,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王林周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绿色索菲亚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722元;4.2015年9月20日的夜里,被告人陈浩浩在丰县凤城镇张五楼街乔志远牙科,采取打开窗户,用竹竿挑物的方式,盗窃乔志远放在店内的布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另查明,被盗红色雅迪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穆某。二、故意伤害2015年10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浩浩在丰县看守所3号监室,因琐事与同监室的杜某发生争执,后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面部打伤,致其右上1、2牙齿外伤性脱落,右耳廓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浩浩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甲、邵某乙、张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穆某、刘某、杜某等人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证鉴(2015)2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浩浩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浩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浩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陈浩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浩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浩故意伤害他人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浩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浩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浩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浩浩的违法所得421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