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455号原告曹某某。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霞,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但对该借款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933元未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50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和48000元利息,但仍欠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乔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及2012年2月29日支付了原告借款一年的利息48000元和2013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均属实。但是被告向原告偿还20元借款本金时,原告口头承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剩余利息。所以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借据字体看,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利息50933元并非原告书写,也没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在2013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后,原告现又主张剩余借款的利息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上备注下欠利息50933元,不是原告书写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事实是原告放弃了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利息,故该备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借据备注下欠利息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双方对该借据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所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乔某某立据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48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但对该借款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利息未支付。所以原告没有将借据原件交付被告。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50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50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约定的利息50666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时,原告承诺放弃利息,而借据中备注欠利息50933元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所以不应支付利息之理由,因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剩余借款的利息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之理由,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时,未对支付借款产生的剩余利息约定还息时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产生的利息50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