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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煌辉与唐敏怡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煌辉,唐敏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煌辉,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敏怡,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高永凤,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煌辉因与被申请人唐敏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煌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煌辉与唐敏怡的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唐敏怡与张煌辉曾经同居,唐敏怡在交往期间给张煌辉钱,是唐敏怡对张煌辉的经济支持,并非是唐敏怡借款给张煌辉,如是借贷关系应当订立借据。(二)张煌辉与唐敏怡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今后双方互不亏欠对方”,该协议书是双方对双方人身关系及经济关系的一种了结,即双方既解除了同居关系,也不存在经济上的纠纷。故张煌辉与唐敏怡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唐敏怡答辩称:一、没有书面借据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唐敏怡未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明确放弃对张煌辉的债权。三、唐敏怡向张煌辉提供的经济支持不包括本案的193000元,该193000元是唐敏怡向张煌辉提供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借款合同是非要式践行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使合同采用口头形式,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唐敏怡已向张煌辉实际交付了193000元并主张该款为借款,而张煌辉也确认收到了该汇款。虽然唐敏怡没有与张煌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唐敏怡已提供了转账汇款凭证加以证实其出借款项的事实,二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唐敏怡与张煌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确。张煌辉认为该193000元是唐敏怡在交往期间对其的经济支持,唐敏怡予以否认,张煌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煌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煌辉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是对双方人身关系及经济关系的分割,《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今后双方互不亏欠对方”即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确认唐敏怡与张煌辉确认通过协议方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因张煌辉得到唐敏怡的经济支持,张煌辉支付生活补助款三万元给唐敏怡。但双方没有在该协议书中提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亦未明确唐敏怡放弃向张煌辉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的“今后双方互不亏欠对方”,对是否包括唐敏怡放弃向张煌辉追偿案涉借款,应属约定不明。张煌辉以该协议书已约定今后双方互不亏欠对方为由,主张其与唐敏怡不存在借款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煌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煌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