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曾兆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兆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30号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7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兆华,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国,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兆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封景荣、被告曾兆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不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不能等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用工”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同义词,”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必然意味着”建立劳动关系”,不能用责任推定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情况及其关系,应当属于”提供有偿服务的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裁字(2015)第40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监督,被告工资发放由原告提供,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财产依附关系。2、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因被告受伤原告没有将劳动合同书收回,致使劳动合同书没有签章,但足以表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已经经过太原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的工伤认定。4、依据《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二、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可以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4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由李良清招用,由李良清为其安排工作、生活、住宿,以及发放工资等,原告只是负责对李良清承包工程的进展情况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对该裁决书中”本庭查明”部分无异议,只是对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证据二、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以及邮政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裁决书,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未超过起诉期限15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于裁决结论认可,李良清是原告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卡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劳动者。证据三、被告住院病案首页和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钢索挤压手指受伤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工友廖尚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五、被告工友李良清和李建添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六、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七、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八、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的用工单位。证据九、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缴费发票一份,证明该中心已受理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原告名称无异议,原告确实有用工主体资格,但经营场所已变更为迎泽区双塔西街73号。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完整。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不认识廖尚前,不知道他是否和被告在一起工作过。对证据五,对证明中的事实描述无异议,但不认可二人反映的情况,李良清和李建添均不是原告劳务公司的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见过,另外,合同书中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载明不符合实践常理,不合逻辑,工人是流动的,干不了一年,不应是固定期限。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八,受理决定书的出具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裁决书的作出日期是2015年11月28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裁决尚未生效,被告就依据裁决书申请了工伤认定,故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原告就依据裁决书申请工伤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未确定,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劳动关系确定后的后续程序,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现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已变更为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73号。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存疑,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因不服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40号裁决书而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内诉至法院,该裁决未生效,故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未生效裁决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和认定工伤决定以及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依据该未生效裁决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决定均无法律依据和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将太原市新晋祠路怡佳天一城项目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包工头李良清,由其负责劳务用工、给工人发放工资、安排并监管工人的工作等。2015年3月23日,被告经工友介绍受雇于李良清,在怡佳天一城项目工地上从事打灰工。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该工地吊钢管时因塔吊轮子脱落,被回位的钢丝挤压受伤。原告已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让李良清赔付被告医疗费等。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申请至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4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并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未生效裁决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和认定工伤决定,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指派的包工头李良清的劳动管理,其在该工地的工作安排、工资约定和发放、生活待遇等均由李良清负责,其施工质量和进程等均受李良清监督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且自用工之日起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敏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