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朱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漳县东巩镇王家畈村一组“陈家湾”(小地名)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其责任田里的垃圾,由于风大,火借风势迅速蔓延,将田边的山林引燃。朱某用携带的“竹耙子”灭火并通知丈夫易某、村书记胡某帮忙。当日下午16时许,山火被附近村民、东巩林业站及东巩林业派出所工作人员扑灭。此次山林火灾导致王家畈村集体、村民柏某、蔡某的山林受损。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东巩镇王家畈村“陈家湾”处森林火灾面积共5.3公顷,其中过火林地面积5.3公顷,过火林地全部系有林地。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向森林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损失并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柏某、蔡某的陈述,证人易某、刘某、杨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林权证复印件、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南漳县林业局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报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