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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进永与许保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永,许保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31号原告彭进永,农民。被告许保乐,年龄不详。原告彭进永与被告许保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进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进永诉称,被告许保乐在2010年修肃宁县靖宁街马路时赊我门市部工具等欠下货款470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元及一切费用。被告许保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进永主张,被告许保乐在2010年修建肃宁县靖宁街公路时,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赊购五金工具,货款共计47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2700元。原告提交经手人为许保乐、王庆丰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靖宁街欠五金款肆仟柒佰整经手人王庆丰许保乐2010.2.112011.4.13收2000元下欠2700元。”原告称,给原告写欠条的是许保乐,不知道许保乐和王庆丰是什么关系,到原告门市部取五金工具的都是许保乐,原告找王庆丰要钱,王庆丰说不知道这个事,许保乐说现在没有钱,等钱下来了肯定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五金工具款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保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进永五金工具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保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