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娇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娇梁某,女,1997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城区百福街社区*单元*楼*号19岁。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未检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娇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娇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梁娇梁某在其租住的遂宁市船山区百福街社区二单元6楼1号房内,容留熊佳琪熊某某、杨伟杨某、段辉段某、徐韩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娇梁某在其租住的遂宁市船山区百福街社区二单元6楼1号房内,容留熊佳琪熊某某、杨伟杨某、段辉段某、徐韩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梁娇梁某在其租住的遂宁市船山区百福街社区二单元6楼1号房内,容留杨伟杨某、“小段”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娇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娇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娇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娇梁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娇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娇梁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五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