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被告张子富、卢建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张子富,卢建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7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负责人赵殿武,主任。被告张子富,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卢建财,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被告张子富、卢建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殿武,被告张子富、卢建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自我社借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子富辩称,欠款属实,我是借款人,借款都是我们本人签字,后期原告两次给我和卢建财发的催款通知书属实。借款让訾万君用于建设大棚了。我现无力偿还。被告卢建财辩称,欠款属实,我是担保人,借款都是我们本人签字,后期原告两次给我发的催款通知书属实。借款让訾万君用于建设大棚了。我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子富、卢建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子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10.44%,借款用途为大棚。此笔借款由被告卢建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借款5万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2001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利息1377.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9月10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两次向二被告下发“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子富,被告张子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建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应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二、被告卢建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