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鹏与程军、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程军,肖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陈鹏。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军。被告肖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天,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与被告程军、被告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不服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即另行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公告期间,两被告又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24日收取了相关法律文书。开庭审理时,原告陈鹏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1年3月份起,因为被告程军以经营蓝天房贷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35万元,后偿还152.5万元,尚欠582.5万元,现陈鹏身体欠佳,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因上述借款均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82.5万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程军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汇款15万元给被告肖慧的银行凭证一份以及尾号为9960、户名为原告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本,原告当日取现115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当日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被告程军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汇款15万元给被告肖慧的银行凭证以及汇款143.7万元给程军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且交易记录能证明原告有出借大额资金的经济实力;3、被告程军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90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2日从尾号为9960、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分两次取现180.72万元,用以证明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程军支付了借款;4、被告程军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汇款70万元给被告肖慧的工商银行凭证以及从尾号为6610农业银行卡取现15000015万元的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被告程军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30万元;该借条中的日期“5月”系由“3月”更改而成,原告陈述该更改行为系由被告程军完成,并提供其于2011年3月14日从尾号为5506工商银行卡中取现90.7万元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其系以现金方式向程军支付借款;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程军与肖惠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7、原告及家人多次找程军催要借款的录音及整理的笔录,证明程军一直以来对所欠借款735万元无争议。8、陈鹏及陈鹏的妻子陈红转帐给程军的妻子肖惠的转帐凭证八份,证明陈鹏及陈鹏的妻子陈红与肖惠之间除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外,另外向被告转账658万元,且该65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别是:2011年2月14日80万元、2月16日70万元、3月1日180万元、3月7日33万元、3月15日200万元及45万元、4月14日5万元、4月29日45万元;9、证人羊某的证言,且该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其曾向羊某等人借款,并由羊某与原告之其妻陈红一起送过100多万现金给被告。被告程军、肖惠辩称,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夫妻二人之间确实发生过多次钱款的往来,但被告夫妻二人已经归还了全部的欠款,只是由于当时没有及时收回借条的原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肖惠及案外人张科进、肖惠的母亲肖兰芳三人通过其各自的帐户向原告夫妇二人汇款的汇款凭证,证明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共计给陈鹏和陈红汇款600.8万元。分别是3月3日73万元、3月4日43.2万元、3月14日123万元、4月2日141万元、4月8日40万元、4月26日40万元、4月29日45万元、5月8日5.6万元、6月13日60万元、8月18日10万元、10月17日5万元、10月18日5万元、10月26日10万元;2、2011年6月至11月,肖惠和程军支付给陈鹏和陈红现金收条共计五份,总额160万元。3、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程军给陈鹏和陈红汇款32.5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程军还款32.5万元。4、肖兰芳、张科进关于汇款给陈鹏和陈红的汇款情况说明及汇款凭证和王伟的汇款情况说明,证明是受程军的委托代程军向陈鹏夫妇汇款。5、程军银行卡(62×××11)和肖惠银行卡(62×××13)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汇款往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4月2日两张借条上程军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2、2011年3月28日的借条中,原告只支付45万元和15万元共计60万的借款,其余没有支付;3、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针对的是3月31日支付的15万元、4月14日支付的5万元以及4月28日支付的70万元,其余未支付;4、对2011年3月28日和4月28日两份借条中未支付部分是按原告要求在原告胁迫下空打的条子日两份借条中未支付部分是按原告要求在其胁迫下空打的条子,实际上是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5、2011年5月14日的借条上的“5”字有明显的涂改变造痕迹,真实性有异议;6、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声音极其低微,谈话的语言为泰兴当地方言,无法辨辩析上述谈话录音的形成时间,谈话人的身份及谈话的完整内容,仅有的一两句能够听出意思的,也无法在原告提供的文字整理稿中找到相对应的文字记录,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谈话录音的文字整理稿,在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后,原告仍然提供的是部分录音的文字整理稿,六段录音的总时长接近七个小时,原告提供的文字整理稿按四号字体打印29页不到,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7、对证人证言被告则认为证言的内容与陈红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有较为明显的漏洞,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除王伟的证明不真实外,被告的其他还款均已收到,但双方在借条之外,被告肖惠向原告还借款658万元且原告以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了借款。关于2011年5月14日的借条,该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3月14日,因当日肖惠还款123万元,所以为显示区别,才由程军将日期改为5月14日。审理中,被告程军申请对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4月2日两张借条中“程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被告程军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司法鉴定费,本院作放弃鉴定申请处理。后原告就同一事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这两份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程军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程军”笔迹与程军笔迹(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但该证据在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外,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双方之间除了借贷关系之外,在金钱上并无其他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鹏与陈红是夫妻关系,被告程军与肖惠是夫妻关系。原告陈鹏及其妻陈红与两被告之间于2011年2月14日始发生现金和转账往来,此类往来均为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2011年2月14日、16日、3月1日、7日,原告陈鹏及其妻通过转账方式共向被告肖惠支付人民币363万元;被告肖惠则于2011年3月3日、4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6.2万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程军向原告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当日,原告当日从银行取现人民币90.7万元。肖惠于同日以转账方式支付陈鹏人民币123万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肖惠支付人民币245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程军向原告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同日,原告转账15万元给肖惠,原告当日取现115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程军又向原告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给肖惠,以转账方式支付143.7万元给程军。2015年4月2日,被告程军再次向原告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原告当日从银行取现现180.72万元。2011年4月8日,肖惠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肖惠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5年4月26日,肖惠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程军向原告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鹏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肖惠支付人民币70万元,原告于同日从银行取现15万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又以转账方式向肖惠支付人民币45万元,同日,肖惠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5万元。自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3月21日,两被告自己及通过案外人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8.1万元,其中现金为160万元,单笔最大现金为7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除上述汇款外,被告肖惠还向陈红汇款28.66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决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被告程军所具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即人民币735万元,其他没有书面借据且有转账凭证的借款为658万元(其中未含借条出具当日的转账款项)。有借条的735万借贷中,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计100万元,对于其他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认为是现金支付,并提供借条出具当日其从银行取现的证据、录音和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首先,被告就其在短短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在其认为大部分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连续向原告出具数额较大的五份借条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就其主张的大部分借款为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借条是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的事实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此类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其次,从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看,原被告间存在即借即还或者短期内借款还款的事实;第三,在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中,注明以现金支付的有三份借条,分别是2011年3(5)月14日的130万元、3月31日的200万元和4月2日的90万元,其他两份借条中未注明“现金”字样。其中,有关2011年5月14日借条日期的更改问题,原告陈述是由被告程军为区别同日天当中的款项往来而更改,而被告在该借条载明是现金的前提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更改行为非由程军完成;第四,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还款的记录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存在着大额现金往来的事实,因此,可以从上述借条的内容推定原告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第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虽不能作为独立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从银行付取现金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第六,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就借条提出的抗辩主张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且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的支付能力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具体数额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总额减去被告的已还款。因被告程军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程军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军和肖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陈鹏借款人民币582.5571.0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0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685081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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