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张振等与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张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2执异19号异议人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北张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赵红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振。被执行人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北张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赵红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振和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称隆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隆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5)邯山执异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隆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隆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审查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妥为由,作出(2016)冀04执复字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邯山执异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隆运公司称,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后有违社会公共利益。首先,仲裁裁决违反双方约定,强行裁决实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其次,一旦执行行为作出后,将会促成一些恶意人员故意损害公司利益后离职,企业因其离职无法制约对方而造成严重损失,从而给整个市场经济造成影响。故申请裁定不予执行邯山区劳动仲裁委“邯劳人仲案(2015)010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查明,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0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振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519.5元、2014年10月至11月工资3419元。异议人隆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起诉。申请执行人张振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隆运公司送达了(2015)邯山执字第166号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隆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查,异议人隆运公司向本院所提的异议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异议人隆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岩岗代理审判员 李海亮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中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