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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9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0年5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童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8月5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下牯牛洲四村19号一私房三楼的住处,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右肩部刺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右侧腋动脉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张某甲、童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此案系邻里之间借贷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杨 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