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振海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海,无业。1995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被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霸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振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伟、刘印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振海在霸州市王庄子乡王泊村张某乙家中,盗窃黑色尼康牌D3200型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00元;怡德医药连锁店会员卡等物品。现相机、会员卡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2013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振海在霸州市胜芳镇新泰巷北头的空地上,将黄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吉利美日牌自由舰轿车(车牌号:冀J×××××)盗走,经鉴定价值33012元。现上述轿车已发还黄某乙。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海在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梁某家中盗窃电脑维修卡一张。现维修卡已发还被害人梁某。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振海在霸州市胜芳镇批发商城东侧,将张某丙放在哈飞小卡汽车(冀R×××××)上的黑色三盟老年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价值110元。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丙。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在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一村李某家中盗窃李某的身份证及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现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振海驾驶摩托车至霸州市东段乡董家堡村,趁任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足金项坠(观音像)一个,重3.12克,经鉴定价值743元。现足金项坠已发还被害人任某。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振海在霸州市东段乡董家堡村,趁刘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认定事实中的涉案物品确系从被告人处搜查起获,但辩称涉案物品或是其捡来的、或是朋友寄存的、或是买来的。2、被害人任某、黄某乙、刘某、梁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陈述及被盗后的报案笔录,陈述各被告人被盗情况及被盗物品情况,其中涉及现金及未在被告人人处找到的物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王振海抓捕经过佐证是在马某提供线索后,通过蹲守发现嫌疑人王振海;证人马某证言称,2014年12月5日下午,马某去送孩子上学,大约1点20分左右,马某回来,走到家门前的东西道上马某家东邻门口时(距门口约20米),看见从自己家门口出来一个人,小跑着向西过了一个胡同口,上了一辆停放在那的摩托车就向西然后向北跑了。马某赶紧回家,发现自己家大门敞开着,马某儿子任某屋门也敞着,马某就给任某打电话,任某回来后就报警了。跑出的人特征年龄不详,穿黑色上衣,衣服应该是棉袄,戴帽子,下身穿深色裤子,身高1.70米左右,中等身材。自己家门口距停放摩托车位置不到20米,摩托车没有牌照,是一辆轻便弯梁摩托车。4、证言马玉转(被害人黄某乙母亲)证言佐证车辆被盗情况;证人张某甲(被害人刘某表妹)证言佐证刘某被盗手机情况;证人闫某(被告人王振海房东)证言佐证王振海出租房屋情况及王振海在租房的时候说是在胜芳跑大车,且长期出车;证人潘某(被告人王振海租住房屋后邻)、证人黄某甲(王振海租住房屋对门邻居)证言佐证王振海是自己一个人过,在2013年夏天经常看王振海早晨5、6点出去,有时候骑摩托车、有时候开车。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涉案资产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部分案发地点周边监控录像佐证本案相关情况。6、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材料佐证王振海相关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振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振海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王振海提出了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振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物品系其从古玩市场买来的,会员卡、银行卡、身份证、电脑维修卡是捡来的,汽车系朋友寄存在其住处的,其不会开车。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振海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振海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庭审辩称涉案物品系其买来的、捡来的及朋友寄存在其住处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1、被害人张某乙、黄某乙、梁某、张某丙、李某、任某、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分别证实了涉案物品的被盗经过及被盗物品的详细特征。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系从上诉人王振海家中搜出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在上诉人王振海家中扣押的涉案物品系张某乙等七被害人的被盗物品的事实。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过上诉人王振海骑摩托及开汽车的事实。5、闫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振海和其说过是在胜芳跑大车,且长期出车。综上,七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了涉案物品的被盗经过及被盗物品的详细特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办案说明又证实了在上诉人王振海家中扣押的涉案物品系张某乙等七被害人的被盗物品;证人黄某甲、闫某的证言对其会开车的事实予以了佐证;且上诉人王振海对从其住处扣押的涉案物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涉案物品是买来的或朋友寄存在其住处的。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振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振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振海适用刑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王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上诉人王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