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明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友,务工。2001年10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小芬(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友及其辩护人任小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明友系余杭区仓前街道某某物联网科技园建设工地铺设大理石的员工。被害人龙某系浙XX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园工地弱电工程项目经理。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明友在余杭区仓前街道某某工地2号楼前空地因送货车辆停放位置问题与被害人龙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明友用工地上的锄头殴打了被害人龙某的腹部和头部,导致被害人龙某脾脏、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明友先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腹部外伤,外伤性脾破裂,行开腹手术切除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明友辩称其仅用锄头击打被害人头部一下,未击打被害人腰腹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明友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徐明友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明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明友系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某某物联网科技园建设工地铺设大理石的员工。被害人龙某系浙XX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物联网科技园建设工地弱电工程项目经理。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明友在上述工地2号楼前空地因被害人龙某的送货车辆停放位置问题与被害人龙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明友用工地上的锄头击打被害人龙某的腰腹部等部位,导致被害人龙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腹部外伤,外伤性脾破裂,行开腹手术切除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明友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浙XX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位于绿汀路和文一西路交叉口某某物联网科技园建设工地的弱电工程项目,2015年6月21日下午,其在工地巡视时送监控设备的车到了工地,其遂引导车辆到工地2号楼南面停车并让工人搬货,车辆停下后,一男子口气很凶地让驾驶员将车开走,其遂上前协调,该男子称他在铺砖,要求马上将车开走,其表示卸货只要几分钟,后该男子又指着其讲了几句话后转身并拿起一把锄头横扫打到其左肋下面,当时其感觉不是很痛,就去抢锄头,之后双方发生拉扯,其摔倒在地,该男子也随之摔倒在地,后其翻身并用脚夹住了该男子头部,因为其头部流血,其感觉恼火遂打了对方巴掌,后二人被周围的人劝开,其拨打110报警,对方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其送往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去医院途中其开始感觉肋下疼痛,医生检查后发现其头部伤势问题不大,但脾脏有积液,判断是内脏破裂,后其转院去了省立同德医院,经手术切除了脾脏;其认为其脾脏伤势是对方用锄头横扫造成,头部(左眉上部)的伤势是倒地后磕在对方手里的锄头上造成等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圆通速递员工,2015年6月21日下午,其送快递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某某物联网新科技园建设工地项目部,其到了工地门口后与龙某联系接货,后龙某引导其车辆到工地里停车,车子刚停好时,一铺砖民工跑到车子前面很凶地让其将车开出去,其解释是龙某让其进工地的,且卸货很快,此时龙某也到了车子附近,了解情况后与铺砖民工发生争吵,内容其没有听清,但期间二人均瞪大眼睛盯着对方,后铺砖民工突然跑到路边拿了一把锄头朝龙某左侧腰部上面一点的位置用力砸了一下,之后二人相互扯着衣服扭起来,期间还摔倒在地,倒地后二人基本都是在拉拉扯扯扭来扭去,没有相互拳打脚踢的,其起初在车上从后视镜看,后来看不到二人了就下车去卸货,待其卸完货后,发现龙某左侧额头流血,以及其辨认出龙某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某某物联网新科技园建设工地上干活,具体工作是铺大理石,“徐二”是其工友;2015年6月21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等人在工地上干活时有一辆货车到了工地,因为车子影响施工,其让驾驶员动一下车,但驾驶员没有理睬,“徐二”也上前让驾驶员挪车,驾驶员就往车子方向走去,此时“龙工”也到了现场,态度嚣张地指着“徐二”说要等卸好货再说,后“龙工”与“徐二”均用手指着对方并发生争吵,后其转头去找小工,等其转回头来看着二人时,看到二人均倒地并缠在一起,其中“龙工”一手掐着“徐二”脖子、一手抓着“徐二”的肩膀,“徐二”一手抓着“龙工”的肩膀,一手压在身下,期间二人没有相互拳打脚踢,其见状去找带班,赶回现场后发现二人已经从地上站起来,“龙工”头部流血在打电话,之后出现了几个手持钢管的人,好像是“龙工”的工人,“徐二”见状逃离现场,后110、120陆续到现场等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物联网科技园建设工地做景观园林,是小包头,2015年6月21日14时许,其接到带班陈洪的电话称工地上有工人打架,其在赶去现场的路上遇见了工人何某,何某也告诉其发生了打架,让其赶紧去现场,其到了现场之后看到工地弱电项目经理龙某用手抱住左边额头,左半边连都是血,其了解情况后听说是其手下的工人“徐二”和龙某发生了打架,其正了解情况的时候,龙某手下的工人拿着钢管朝其跑过来想打其,但被龙某制止,之后其陪龙某在现场等候,110和120到了之后,龙某被120送去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其也跟着去了医院,医生检查后发现龙某脾脏出血,建议转院治疗,以及案发前4、5天时其见过龙某,当时龙某身体没有异常等事实;5、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宁波市弘高装饰公司的施工员,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的某某物联网科技园建设工地一标段从事室内装修,2015年6月21日下午,其有一批钢材卸在工地2号楼外的空地上,在工地上贴大理石的徐明友拿着榔头敲钢材,嫌其等人挡道,其让工人赶紧将钢材搬进楼里,正在搬的时候给龙某送货的货车到了,也是停在空地上,徐明友又对货车司机说了什么,估计也是嫌货车挡道,后龙某过来并与徐明友说话,说话内容其不清楚,其仍在钢材放置处,等其注意二人时,二人已经倒地,龙某头部流血,徐明友手里拿着锄头去打龙某,说要把龙某弄死,其等人遂上前将徐明友拉住,龙某站起来后问其伤势是否严重,其表示伤势严重并让龙某报警,龙某遂报警,徐明友何时离开现场其没有注意;其没有看到徐明友用锄头打龙某,但因为当时搬钢材的人很多,其事后听说徐明友是用锄头打龙某身体,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徐明友的事实;6、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宁波市弘高装饰公司的工人,案发当时其在某某物联网科技园建设工地搬钢管,看到在工地上贴砖的徐明友和一戴眼镜男子吵起来后,徐明友从身边拿起一把锄头往戴眼镜男子的左大腿外侧靠近臀部的位置打了一下,又往左边肋骨下面一点的位置打了一下,其见状遂叫了顾某甲,顾某甲上前劝架,二人被拉开后,其看到戴眼镜男子左眉部位流血,徐明友拿着锄头还要打,但被顾某甲拦住,其也劝徐明友不要再打,徐明友遂停手,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徐明友的事实;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22日0时50分至1时,民警对被告人徐明友的人身进行检查并提取了口腔拭子,检查显示被告人徐明友脖子左侧有一约4厘米*1厘米的挫伤,前胸有一约1厘米*1厘米皮肤微红,背部有三条长约2厘米*0.4厘米的轻微挫伤的事实;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明友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并扣押作案工具锄头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龙某的头部伤势情况;10、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证实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检查,被害人龙某的脾脏挫裂伤,肝包膜下积液,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经腹腔镜探查并行开腹脾切除术治疗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龙某腹部外伤,外伤性脾破裂,行开腹手术切除治疗,术后生命体征平稳,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1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5年6月21日13时47分50秒,号码为872800xx的电话报警称“仓前奔驰4S店旁边某某工地被人打伤了,请处理”,报警人所留联系电话为135××××8060(即龙某手机号码)的事实;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徐明友于2015年6月21日晚23时50分许到仓前派出所说明情况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出狱通知单一份、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明友的前科情况;16、被告人徐明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某某物联网科技园建设工地上班,2015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其和何某等人一起在工地铺大理石地砖时,一辆货车往工地上运货并将其等人放的“标高点”压坏,其要求驾驶员将车倒回去,此时一个子较高的男子(经辨认为龙某)过来问其干什么,其重复了之前的话,表示自己要施工,要求对方倒车,龙某称等货卸下来就走,其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手指着,后龙某用手掐住其脖子,其见右手边有一把干活用的锄头,就顺手拿起锄头朝龙某的头部砍去,龙某更用力地掐其脖子,其用力推,二人相互拉扯、推搡后龙某倒地,其也倒在龙某身上,龙某用脚盘住其身体,之后有人拉劝,其和龙某从地上起来,其又去拿锄头想打龙某但被人抱住,其见龙某脸部流血,感到害怕,遂扔了锄头离开现场,傍晚,带班杨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龙某受伤严重,脾脏出血,让其去自首,其遂到派出所投案;其记不清自己有无用拳头或脚踢打过对方腹部,打架结束也没有发现龙某腹部受伤;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因为当时很着急,是顺手用锄头打的龙某,具体打了什么部位不清楚,但确定只打了一下,因为事后发现头部流血,认为应该是打在头部,以及其辨认出作案地点,并辨认出龙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明友辩称其仅用锄头击打被害人头部一下,未击打被害人腰腹部,经查,被告人徐明友在侦查阶段对于是否使用锄头击打了被害人龙某身体的供述有反复,在案的被害人龙某的陈述与证人朱某、顾某乙、顾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告人徐明友和被害人龙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徐明友持锄头击打了被害人龙某的左侧腰腹部,且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何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明友和被害人龙某倒地之后被告人徐明友并未对龙某拳打脚踢,结合龙某伤后立即就医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明友持锄头击打了被害人龙某的左侧腰腹部并致被告人龙某外伤性脾破裂,对被告人徐明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明友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徐明友虽系自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经查,从在案的证据看,事先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顾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争吵后,系被告人徐明友先持锄头打被害人,而被告人徐明友关于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龙某先动手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被害人龙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的被告人徐明友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亦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徐明友归案后、庭审中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