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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靖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XX,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倩、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5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8号足疗按摩店内,被告人靖XX将被害人孙XX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孙XX追上靖XX并要回被盗手机。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六道街中医院附近工地上,被告人靖XX将被害人刘XX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靖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靖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5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8号足疗按摩店内,被告人靖XX将被害人孙XX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孙XX追上靖XX并要回被盗手机。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六道街中医院附近工地上,被告人靖XX将被害人刘XX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靖XX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靖XX盗窃所得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靖XX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靖XX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孙XX、刘XX的陈述,证人曹XX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所得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滕 飞审判员 罗 丹审判员 高俊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