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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1年8月1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不执行);2011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2年2月8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大溪村俞家山1-1号,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闻某家中窃得二楼房间抽屉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5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闻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侦查报告,监控录像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俞某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俞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