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晓建与刘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建,刘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491号原告刘晓建。)TEL:.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TEL:.被告刘振兴,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凯莱商业街*****号。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TEL:.原告刘晓建与被告刘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刘振兴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建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为经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3月份又以相同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自2015年5月份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20000元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4日,原告刘晓建与被告刘振兴谈话录音记录一份。2、2015年12月2日,原告刘晓建与被告刘振兴电话录音记录一份。3、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刘晓建与被告刘振兴电话录音记录一份。4、在2015年2月12日和同年3月16日原告从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分别取出10000元。5、录音光盘3张,录音的内容分别为证据1-3中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书面笔录系原告单方组织形成。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单纯的借贷关系。被告也并未认可欠原告20000元的借款,该录音是原告单方窃录形成,并不是双方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交谈形成,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原告的个人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向被告出借20000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该的确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但是该通话的形成过程并不是基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钱而形成好,被告在录音中也并未认可应经营事务而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的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刘振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陈述不能成立,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曾经是恒大饮品公司的业务主管。被告不是恒大饮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是恒大饮品公司的代理商。在2015年的2月至同年3月份,原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的原告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至5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录音光盘以及谈话录音均说明了原告借给被告刘振兴20000元的真实性、确定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始终否认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却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振兴有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兴欠原告刘晓建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振兴负担。对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代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灿书 记 员 徐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