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珲春华鑫经贸有限公司诉朱信文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华鑫经贸有限公司,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朱信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华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法定代表人:陈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创力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路****号航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于凤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佩君,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信文,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珲春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珲春西街1291号。上诉人珲春华鑫经贸有限公司因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珲春华鑫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珲春华鑫经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珲春华鑫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0元,减半收取9495元由上诉人珲春华鑫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朴 民 来自